案情:申请人蒋某某诉称:其于2007年10月起到被申请人处担任财务总监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。2011年1月1日起,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。申请人每月工资标准26233元,年奖金35000元,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。2011年2月,被申请人原中方股东兼总经理去世后,德方股东为了接管公司剥夺了申请人的工作。2011年4月,申请人被迫离开。2011年7月29日,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,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。2012年2月27日,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,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:1、2011年4月至7月未付工资12万元;2、2011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万元;3、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77688元。
调查核实情况:被申请人的经营性质为中德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。2007年8月20日,被申请人聘任申请人为财务总监,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0元(税前)。2008年1月1日,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。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包括财务、人事及后勤管理。2010年11月22日,被申请人人事主管彭某某向申请人发函,内容为:“……51位员工的合同将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。因大多数是车间班组及各部门主管经理级人员,因此,管理部门请示是否对所有人员进行正常续签,如果续签,管理部将再与各部门经理确认……”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的名单中包括申请人。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,双方一直未续签。2011年2月,因被申请人总经理吕某某去世,德国投资方股东接管公司。2011年3月11日及3月29日,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发函,要求申请人配合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。2011年4月1日起,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。2011年7月25日,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通知,要求申请人从2011年7月25日起到公司恢复上班。2011年7月29日,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恢复上班,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,提出解除劳动关系。
分析意见: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,证明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经实际履行的,无需向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。2007年8月20日,被申请人聘任申请人为财务总监,实际工作职责包括财务、人事及后勤管理,属于被申请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。2010年12月31日,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。因申请人工作职责包括人事管理,在收到证据2以后,未提出续签,应承担相应责任,且申请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,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,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万元的请求,本委不予支持。
发生劳动争议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。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。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工资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威胁的方式逼迫他于2011年4月1日离开公司,仅提交证据5、6,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,故本委不予采信,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至7月未付工资12万元的请求,本委不予支持。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在本单位范围内有效地劳动管理规则。用人单位在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后制定、修改规章制度,需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,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,或者告知劳动者。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,必须弄清事实,取得证据,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征求意见,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,慎重决定。申请人因工作上与被申请人存在矛盾,自2011年4月1日起,未向被神人提供劳动,确实有不妥之处,2011年7月25日,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通知,要求申请人从2011年7月25日起到公司恢复上班。2011年7月29日,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恢复上班,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,提供解除劳动关系。申请人于2011年7月30日才看到恢复上班的通知,且在此期间,被申请人未允许申请人本人进行申辩,又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,属程序不当。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本委不予采信,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。
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,应当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。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。申请人于2007年8月20日起到被申请人处工作,至2011年7月29日止,其工作时间不满四年,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四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,依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,不再支付经济补偿。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77688元的请求,本委予以支持。
源自:《无锡劳动保障》2013年第5期 |